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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一、国家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规定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有关规定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二、党内法规规定
        (一)《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
        总纲规定: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中国共产党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积极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团结信教群众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
        (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有关规定
        政治纪律是党最根本、最重要的纪律,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是遵守党的全部纪律的基础。全党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党员不准散布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不准公开发表违背党          中央决定的言论,不准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不准参与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不准制造、传播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党员不准搞封建迷信,不准信仰宗教,不准参与邪教,不准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其活动。
        (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四)《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信仰宗教,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五)《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以“导”的态度对待宗教,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
        第二十四条 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尊重和保护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坚持政教分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善于用法律法规规范宗教事务管理、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妥善处理宗教领域的矛盾和问题,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活动。
        防范外国势力干预和支配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防范和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支持和鼓励宗教界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和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支持和引导宗教界人士对宗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文化的阐释,促进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发挥宗教的积极作用,抑制宗教的消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支持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和人才培养,巩固和发展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共产党员应当团结信教群众,但不得信仰宗教。
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有关规定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有关规定
        第七条外 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五)《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有关规定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工信部令第5号)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宣扬邪教、迷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个人携带、邮寄进境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进境。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海关凭国家宗教事务局、其委托的省级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征税验放。无相关证明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来源:未知 编辑: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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